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9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九一三號
再抗告人乙○○
號丙○○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七一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拍賣抵押物為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又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始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本院四十九年台抗字第二四四號、七十一年台抗字第三○六號判例參照)。是以,若由形式上之審查,得以明瞭有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依首開說明,法院自應准許債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提供其所有如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九十四年度拍字第六○三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不動產,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借款債務,設定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止,債務清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並經登記在案。嗣再抗告人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向相對人借用三百八十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因再抗告人屆期未為清償,相對人乃聲請拍賣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借據等影本為證,經台中地院為形式上之審查後,准為拍賣該不動產之裁定。再抗告人雖以相對人主張未受清償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其數額及計算方式與事實不符,債權存否仍有爭議為由,提起抗告。惟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就其所稱上開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而非依循抗告程序所能救濟等情,因予維持台中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三款,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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