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8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占有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四號
上訴人震榮精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亞玲 訴訟代理人 陳文億 律師被上訴人 唐榮鐵 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憲同 被上訴人常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不能證明訴外人鴻固機械有限公司返還被上訴人常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常利公司)之鋼板樁中確有屬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一百八十片鋼板樁,亦不能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榮公司)間存有系爭一百八十片鋼板樁之租賃關係。就物之返還部分,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先位聲明請求常利公司及被上訴人甲○○連帶給付十三米鋼板樁一百八十片,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備位聲明請求唐榮公司為相同給付。就金錢給付部分,上訴人依租金給付請求權為先位聲明請求唐榮公司給付新台幣九十七萬九千二百元本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為備位聲明請求常利公司及甲○○連帶為相同給付,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法官蘇達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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