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45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九號
原告鉅安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 律師複代理人 潘曉真 律師被告甲桂林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 律師
李貞儀 律師複代理人 賴中強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貳仟叁佰零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貳仟叁佰零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前曾與訴外人九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達公司)簽訂一承攬契約,約定由九達公司承攬被告位於台北市○○○路之「長安大宅」新建工程。後九達公司即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將前開工程之土方挖運、抽排水、拆除等工程以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四千零八十一元之價款,轉包予原告承作。原告業於八十八年八月將前開土方挖運等工程施作完畢,並取得棄土證明。詎至原告依約向九達公司請領前開土方挖運等工程之工程尾款一百八十四萬二千三百零一元時,九達公司遂表示其無法依約給付原告上開工程尾款,惟其對業主(即被告)尚有數百萬元之工程款債權,且被告業已同意代九達公司支付工程款予九達公司之各協力廠商(包含原告在內)。故九達公司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與原告簽訂一債權讓與同意書,同意將九達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於一百八十四萬二千三百零一元之範圍內讓與予原告。
(二)按民法第三百零一條規定:「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1、查被告既與九達公司簽訂協議書,且依該協議書第二條:「……另乙方(即九達公司)應付協力廠商新台幣參佰柒拾萬零壹佰捌拾壹元整同意由甲方(即被告)支付乙方。」及第三條:「前條相關之款項經雙方同意依下列條件完成時分期給付……之約定,被告自有同意代九達公司清償債務之意思。
2、另觀上開協議書第三條第一項第三點之約定:「……尚差新台幣參佰柒拾萬零壹佰捌拾壹元整,概由乙方(九達公司)向甲方(被告)承攬之另案「兼六園」新建工程與「麗水案接待中心工程」之工程款抵銷之,……。」則依上揭協議書之內容,並無從得知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答辯狀中所述,九達公司對被告公司有關「兼六園」及「麗水案接待中心」工程之工程款債權,由九達公司於「兼六園」及「麗水案接待中心」之各分包商為受領權人,其餘額則由九達公司於「長安大宅」工程之各分包商為受領權人云云。
3、原告於得知被告與九達公司訂立契約,承擔九達公司之債務後,即對九達公司表示承認,同意由被告承擔九達公司之債務。且查被告與九達公司間之協議書,亦已明定將以九達公司對被告另案之工程款債權補足九達公司對長安大宅新建工程各協力廠商之工程款債務。故被告自應對九達公司長安大宅新建工程之各協力廠商為工程款全額之給付。
(三)九達公司既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於一百八十四萬二千三百零一元之範圍內讓與給原告。則九達公司對被告一百八十四萬二千三百零一元之債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即已由九達公司移轉於原告。
1、查債權讓與為一『準物權契約』,讓與合意一經成立,債權即由讓與人移轉與受讓人,對債務人為通知僅係對債務人生效之要件。則被告陳稱原告於九達公司對被告公司之債權遭扣押後,始對其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自不合法云云,顯有謬誤。
2、系爭債權既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移轉於原告,則九達公司之他債權人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後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聲請鈞院就該債權核發扣押命令,自不合法。而原告甚可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就該扣押命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3、按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其立法意旨僅在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查債權讓與之通知本無需特定之方式,受讓人僅主張行使債權者,亦同時兼有通知效力,此觀最高法院廿二上字一一六二號判例:「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定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即可明矣。則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表示行使債權,依上開判例之意旨,自已發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
4、退萬萬步言,縱如被告主張原告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始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該通知仍對被告發生效力,且不受假扣押命令之影響。
⑴九達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即與原告合意讓與系爭債權與原告,故系爭
債權業於該日即已移轉於原告,今自不能僅因原告未於系爭債權遭假扣押時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認原告即喪失其債權人之地位。
⑵且縱認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始向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其時間點
亦較被告向其它下包商清償之時為前。則被告於受通知後竟未向原告為受讓債權全額之清償,反於其後將原告應受清償之債權額給付予其他下包商,故被告依法仍須給付原告所受讓債權之全額新台幣一百八十四萬二千三百零一元。
三、證據:提出承攬契約書暨估價單、完工證明書、工程棄土完成證明、協議書、債權讓與同意書、律師函暨其回執(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經查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與訴外人九達公司簽訂工程契約,將台北市○○○路「長安大宅」新建工程交由九達公司承攬興建,迄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因九達公司發生財務困難情事,無法繼續施作,被告方遂八十八年十一月卅日與九達公司簽定提前終止協議書,而原告乃九達公司之分包商,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自不能援引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合先辯明。
(二)被告並未同意代九達公司清償其對各分包商之工程款債務:
1、經查被告與九達公司所簽訂之協議書第三條第一項明定:「⑴本協議書簽訂完成七日內乙方仍應依工程合約之規定,自行清理與其協力廠商之債權債務關係,並提出與各協力廠商之終止結算協議書,乙方同意由甲方直接支付各協力廠商計新台幣參佰柒拾伍萬壹仟參佰伍拾柒元整含稅(50%現金,50%為三十天期票)。[詳附件二]⑵變更承造人手續完成時,乙方同意由甲方直接支付各協力廠商計新台幣伍佰柒拾捌萬捌仟陸佰玖拾元整含稅(50%現金,50%為三十天期票)。[詳附件三]⑶前述監督付款總計新台幣玖佰伍拾肆萬零肆拾柒元整含稅,與工程之餘款新台幣伍佰捌拾參萬玖仟捌佰陸拾元整(含稅),尚差新台幣參佰柒拾萬零壹佰捌拾壹元整,概由乙方向甲方承攬之另案『兼六園』新建工程與『麗水案接待中心工程之』工程款抵銷之,甲、乙雙方均不得再行主張任何權利」,雙方並將「兼六園後續工程施工完成預算」附於上開協議書後作為附件,顯見系爭協議書僅係雙方同意如下事項:
⑴九達公司對被告公司關於「長安大宅」工程之工程款債權,由九達公司於「長安大宅」之各分包商為受領權人。
⑵九達公司對被告公司有關「兼六園」及「麗水案接待中心」工程之工程款權,
由九達公司於「兼六園」及「麗水案接待中心」之各分包商為受領權人,其餘額則由九達公司於「長安大宅」工程之各分包商為受領權人。
2、由上開協議書明定:「乙方(即九達公司)同意由甲方(即被告)直接支付....」、「監督付款」、「尚差新台幣....元整,概由乙方向甲方承攬之另案『兼六園』新建工程與『麗水案接待中心工程之』工程款抵銷」之文句,即可知上開協議僅係九達公司同意由其下包商為其與被告公司間工程款債權之受領權人,且被告公司係於九達公司於「長安大宅」、「兼六園」、「麗水案接待中心」三工程對被告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足以支付九達公司對上開三工程之各分包商所負債務之前提下,方同意將其對九達公司之債務,直接向九達公司所同意之受領權人(即各分包商)為給付,並無承擔九達公司對各分包商之債務之意,是原告主張:「被告業已同意代九達公司支付工程款予九達公司之各協力廠商(包含原告在內)」,顯難辭無誤解。
3、且查該協議書第二條既係規定由甲方支付乙方(即被告支付九達公司),而非規定由甲方支付予乙方之協力廠商,顯然甲方(即被告)並無承擔乙方(即九達公司)對各協力廠商之工程款債務之意思。
(三)復其次,經查因九達公司於簽訂上開協議時,告知被告有關「兼六園」及「麗水案接待中心」工程施作完成,所需給付予該二工程分包商之工程款數額,遠低於實際實作完成後應給付者,致被告公司將九達公司於「兼六園」及「麗水案」二工程對被告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依上開協議先行給付予受領權人即九達公司於該二工程之分包商後,不但已無餘額,且尚不足新台幣壹佰參拾捌萬柒仟貳佰拾玖元,自無從將此二工程之工程款給付予原告等「長安大宅」之分包商。被告遂告知九達公司於「長安大宅」之各分包商,表明九達公司積欠長安大宅各分包商之工程款債權共計玖佰伍拾肆萬零肆拾柒元,惟其於「長安大宅」工程對被告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僅新台幣伍佰捌拾參萬玖仟捌佰陸拾陸元,約佔各分包商總債權額之六成,是依上開協議書之精神,被告公司僅能按六成之比例將九達公司對其於「長安大宅」工程之工程款債權,直接向受領權人即「長安大宅」各分包商為給付,且「長安大宅」各分包商亦均同意按比例受領工程款,僅原告公司堅不接受,而主張被告應代九達公司全額清償其對九達公司之債權,被告公司自不能同意。
(四)其次,原告主張依協議書之內容,無從得知九達公司對被告有關「兼六園」及「麗水案接待中心」工程之工程款債權,由九達公司於「兼六園」及「麗水案接待中心」之各分包商為受領權人,其餘額則由九達公司於長安大宅工程之各分包商為受領權人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後附有「兼六園工程結算說明表」,其上載明「本工程合約總價為32,690,298元,已請領工程款8,990,117元,剩餘工程款為32,690,298—8,990,117=23,700,181元。二、經查核後續施工未完成工作所需費用約21,000,000(詳附件說明),施工完成所剩餘額為23,700,181—21,000,000=2,700,181元」,顯然上開協議書同意被告就九達公司於「兼六園」、「麗水案」之工程款,直接給付予九達於長安大宅工程之協力廠商者,僅限於「施工完成所剩餘額」爾,而「施工完成所剩餘額」,乃九達公司於上開二工程之剩餘工程款扣除「後續施工未完成工作所需費用」而來,所謂「後續施工未完成工作所需費用」,即九達公司應給付予「兼六園」、「麗水案」之各分包商之工程款債權,益證系爭協議書所達成之協議,乃九達公司對被告有關「兼六園」及「麗水案接待中心」案工程款債權,應先由九達公司於「兼六園」及「麗水案接待中心」之各分包商為受領權人後,其餘額方由九達公司於長安大宅工程之各協力廠商人,此亦符合公平原則,原告主張無此等協議,顯難辭無誤解。
(五)又其次,原告於九達公司對被告公司之債權遭鈞院發扣押命令後,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其債權讓與因違反法院之扣押命令,自不合法:
1、經查鈞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就九達公司對被告公司之債權發扣押命令,禁止九達公司收取對被告公司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而原告係於八十九一月廿一日該債權已遭扣押之期間,方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其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顯違反扣押命令而無效,是其債權讓與自不對被告發生效力。
2、原告於起訴書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及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連續二次委請律師發函將九達公司與原告間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蓋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委請律師致被告之函文中,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債權讓與之事,且其委請律師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所發函文亦自承:「本公司前已依法委請貴大律師代函甲桂林公司關於前開債權移轉情形,並要求出面協商處理,惟文中並未為明確之表達,為保障自我權益計,特再委由律師函告甲桂林公司,並完成法定通知手續」云云,即可證之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方發函通知被告其受讓九達公司之債權,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廿一日送達予被告,惟該債權讓與之通知因違反扣押命令,自不對被告發生效力。
3、原告迄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致被告函文,均無隻字片語提及受讓九達債權之情事,而係於九達公司對被告公司之債權遭鈞院扣押後,方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為債權通知之情事以觀,該等債權讓與通知書,顯有倒填日期之嫌疑。
4、其次,被告已於上開扣押命令撤銷後,依上開協議書,將九達公司對被告於「兼六園」、「麗水街」之工程款債權,向九達公司之受領權人(即該二工程之分包商)全數清償,並將九達公司對被告於「長安大宅」之工程款債權,按比例向受領權人(即「長安大宅」各分包商)清償共計新台幣肆佰捌拾伍柒仟壹佰陸拾貳元,是九達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僅餘新台幣玖拾捌萬貳仟柒佰零肆元未清償,是縱原告其後再主張債權讓與,被告亦僅需給付上開未清償餘額即新台幣玖拾捌萬貳仟柒佰零肆元予原告。
三、證據:提出其他包商協議書、扣押命令、清償明細(以上均影本)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顧誠。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曾與訴外人九達公司簽訂承攬契約,由九達公司承攬被告之「長安大宅」工程,後九達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將前開工程之土方挖運、抽排水、拆除等工程轉包予原告承作,原告業於八十八年八月施作完畢。詎原告依約向九達公司請領工程尾款一百八十四萬二千三百零一元時,九達公司表示無法依約給付,惟其對被告尚有數百萬元之工程款債權,且被告業已同意代九達公司支付工程款予九達公司之各協力廠商(包含原告在內),故九達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與原告簽訂債權讓與同意書,同意將九達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於一百八十四萬二千三百零一元之範圍內讓與予原告,原告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及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此外,被告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與九達公司簽訂一協議書,承擔九達公司對系爭工程之各協力廠商之工程款債務,是原告爰依債權讓與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八十四萬二千三百零一元等語。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同意代九達公司清償其對各分包商之工程款債務,僅係九達公司同意由其下包商為其與被告間工程款債權之受領權人而已,且被告係於九達公司於「長安大宅」、「兼六園」、「麗水案接待中心」三工程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足以支付九達公司對上開三工程之各分包商所負債務前提下,方同意將其對九達公司之債務,直接向九達公司所同意之受領權人為給付。又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就九達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發扣押命令,而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寄發之債權讓與通知,係於同年月二十一日送達予被告,其時該工程款債權已經扣押,故該債權讓與之通知因違反扣押命令,自不對被告發生效力;至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寄發之律師函,並無提及債權讓與之事,並非債權讓與之通知。嗣被告已於上開扣押命令撤銷後,依上開協議書,將九達公司對被告於上開三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向九達公司之受領權人清償,僅餘九十八萬二千七百零四元未清償,是縱原告再主張債權讓與,被告僅需給付上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曾與訴外人九達公司簽訂承攬契約,由九達公司承攬被告之「長安大宅」工程,而九達公司即將前開工程之土方挖運、抽排水、拆除等工程轉包予原告承作,原告業於八十八年八月施作完畢,惟九達公司尚有一百八十四萬二千三百零一元之工程尾款未付,原告遂與九達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同意書,將九達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於一百八十四萬二千三百零一元之範圍內讓與予原告,原告至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以律師函將該債權讓與之事通知被告,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送達予被告;另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與九達公司簽訂一協議書等情,業據提出承攬契約暨估價單、完工證明書、協議書、協議書、債權讓與同意書、律師函及其回執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債權讓與,一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後,對債務人即生效力。經查,被告自承訴外人九達公司對其有「長安大宅」、「兼六園」、「麗水案接待中心」等三工程之工程款債權,而九達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在一百八十四萬二千三百零一元之範圍內,讓與予原告,此有該債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參,被告雖謂上開債權讓與同意書上所列之日期為倒填云云,然就此並無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嗣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通知被告,該通知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到達被告,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債權讓與即對被告生有效力。被告雖主張: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就九達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發扣押命令,該扣押命令於同年月十日送達被告,故原告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顯違反扣押命令而無效,是其債權讓與自不對被告發生效力云云;惟法院之扣押命令,其效力係禁止受扣押債務之債務人對該債務為任何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對債務人清償,並無禁止已受讓債權之人對第三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若本件九達公司於扣押命令生效後,方將受扣押之債權讓與予原告,或被告於收受債權讓與通知後,對原告為清償,如此始有違反扣押命令無效之可言。查訴外人九達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本院扣押命令生效前即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如前所述,故原告縱於扣押命令對被告生效後,始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此「通知」亦不受扣押命令之影響,被告上揭主張,容有誤會。末查,訴外人與原告間之債權讓與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對被告生效,則嗣上揭扣押命令撤銷後,被告即應對原告為清償,而被告亦未抗辯其時訴外人九達公司對原告之工程款債權未滿一百八十九萬二千三百零一元,故被告自應如數給付原告前開工程款,被告稱原告僅能就其於扣押命令撤銷後,對九達公司其餘下包為清償剩餘之款項九十八萬二千七百零四元為主張,尚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訴外人九達公司將其對被告工程款債權中之一百八十四萬二千三百零一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讓與原告,該債權讓與業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通知被告,即對被告生效,而被告自承前開法院之扣押命令業已撤銷,被告已得為清償,是原告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歐陽漢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賈繼藩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