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五號
上訴人甲○○
186號(現於台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中)輔佐人 方景福
186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四、二六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非法持有子彈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罪刑,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否認有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行,並辯稱:警察脅迫其承認持有槍枝、子彈或毒品,於不得已情況下,始承認持有槍枝、子彈,且查獲地點在綽號「 阿德 」家中,當天並未在其身上查獲任何東西,槍枝及子彈係警員從外面拿來栽贓云云,為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已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並說明證人 黃宸彬 是否曾證稱本件依據線報,前往埋伏而查獲一節,非關犯罪構成要件,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另敘明上訴人於偵查中所稱其拾獲槍枝及子彈而欲送交警察機關處理之辯解,既非可採,與其是否具有未經許可而持有子彈之犯意無涉。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法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雖以:證人黃宸彬就查獲上訴人持有子彈之前,是否接獲線報一節,前後證述不一;扣案子彈經試射後,火藥立即燃燒殆盡,彈殼與彈頭分離,自不具殺傷力云云。按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者,即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揭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及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泛指原判決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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