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聲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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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聲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簡聲抗字第6號抗告人甲○○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95年2月16日95年度北簡聲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伍佰元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五七三九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北再簡字第二號再審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以相對人所請求之債權額之全額作為抗告人應提供擔保之金額,已違反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見解,殊有不當。抗告人請求本件再審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並未超過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因此頂多僅能上訴至二審,所以以債權金額計算4年的法定利息作為抗告人供擔保之金額方屬適當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5739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係本院87年度北簡字第3228號及第15771號民事確定判決,業經原審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57395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而抗告人係於民國95年1月2日就上開二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調閱95年度北再簡字第2號民事卷宗查閱無訛。是故,抗告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請求准予停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57395號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開說明,於法自無不合。
(二)惟前開二確定判決相對人得執行之債權分別為611,000元及226,500元,且上開執行事件係查封抗告人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及744建號建物等不動產,則抗告人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所應供擔保之金額,依前揭說明,應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之利息損害。本院審酌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837,500元,未逾1,500,00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4年,再以相對人之系爭債權本金,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認應以167,500元(837,500元×5%×4)作為相對人因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從而原審以債權額計算抗告人應供擔保金837,500元,尚有未洽,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維心
法官曾啟謀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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