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四四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四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陸個沒收銷毀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吸食燈管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五)查獲現場照片影本二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解惡習,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人之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六個,其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於經濟上亦所費不貲,是依社會一般通念,為警所查扣之殘渣袋與殘餘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業已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安非他命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上開殘渣袋自亦應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及吸食燈管二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