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四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點當」應予更正為「典當」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又查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已坦承不諱,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林海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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