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小字第378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 昱陞
訴訟代理人 康榮洲
被 告 王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貳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玖仟柒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7日與訴外人陽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並訂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被告得代償他行積欠款項及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陽信商銀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陽信商銀自入帳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利息,及自繳款截止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月依本金帳款之2.5%計付之違約金;若被告連
續遲繳,則計付違約金以連續3個月為上限。詎被告持信用
卡使用後,至96年7月3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94,201
元(含本金49,786元、循環利息28,693元及違約金15,722元
),而陽信商銀已於96年7月31日將其對被告之前開債權讓
與原告,並以公告登報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是本件債權
已合法移轉予原告。詎原告屢向被告催討仍不獲清償,爰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
及其中本金49,786元自96年7月4日起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
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帳務資料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關係戶查詢、
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等為證,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條規定,法院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一
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10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
送達登報費1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書記官江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