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小字第39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方名亮
被 告 蔡順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捌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伍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訂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被告得於約定期間內動用借款,但應於還款週期截止日
前或於約定到期日清償,如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原告得自
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0%計算
遲延利息。倘被告未依約於應付款之期日前清償最低還款金
額,則被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即應清償所有借款、利
息及其他應付款項,並自債務全部之應付還款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民國93年11月24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9,505元及
自93年6月18日起至93年11月24日止,按年息18.12%計算之
利息共2,344元,及自9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YouBe予備金申請
書、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電腦帳單影本、現金卡
交易紀錄查詢、債權計算書等為證,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而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條規定,法院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1千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書記官江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