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一七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一六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三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四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併緩刑三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起迄同年五月一日晚間某時許止,在高雄縣○○鄉○○村○○路○段○○○巷○○號之住處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混合水放入注射針筒施打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同年五月三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高雄縣○○鄉○○街之「冠天下遊藝場」盤查後,經採其尿液送驗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足認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三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併緩刑三年確定之事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從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事實,堪予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持以施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施用海洛因一次,而未就被告於查獲前之其餘施用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絕毒品,於緩刑期間仍不知守法警惕,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且施用毒品乃戕害社會國家公益之行為,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乃損害自己之身心健康,又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參酌其施用海洛因之時間非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吳俊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