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二一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起,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受僱於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旗 」之成年男子,擔任設於高雄市楠梓區後昌八五九號「媚力再現美容店」之現場負責人,明知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而 陳爽陳雪英 分別係依法來臺探親及團聚之大陸地區人民,均未獲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或主管機關之工作許可,依法不得僱用陳爽及陳雪英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甲○○竟與該綽號「阿旗」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同月二十二日及同月二十九日,以每為店內客人按摩一節五十分鐘,可領取四百元之方式,分別僱用陳爽及陳雪英,在上開美容店為客人從事按摩之工作。嗣於同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五十五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大陸地區女子陳雪英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二紙、入出境登記表二紙、違法事件檢查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被告右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罰。被告與綽號「阿旗」之成年男子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雇用大陸地區女子陳爽及陳雪英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政府制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目的,除為了保護臺灣地區人民就業,以持續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外,亦係基於考量兩岸政府或人民交流現狀,避免彼岸人民在臺非法就業,有損國家安全利益,被告卻未予遵守而僱用二名大陸地區女子工作,對於我國社會及經濟之發展,自有不良影響,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高增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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