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О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一五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明知「SEVENSTARS」、「SILVERSTARLET」、「長壽LONGLIFE」商標圖樣分別係由「日商日本香菸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各種菸、菸草等商品,竟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在屏東縣○○鄉○○○鎮○路邊,受綽號「阿山」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之委託,收受如附表所示未經授權仿冒商標之香菸,並將之存放於其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行李廂內,以每包香菸獲取新臺幣(下同)五元至十元利潤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嗣於同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停放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香菸,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現住戶籍地即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之事實,業據被告
供述在卷,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可稽,復為檢察官所是認,故被告之住所及所在地均非位於高雄地區,堪予認定。
㈡公訴人起訴被告於屏東縣○○鄉○○○鎮○路邊,受「阿山」之委託而收受如附
表所示之香菸後,存放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行李廂內,並販賣予不特定人,嗣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為警查獲等語,則依前揭起訴事實所載,顯未指明被告販賣仿冒商標香菸之確切地點。另觀諸卷附偵訊筆錄之記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僅販賣仿冒商標之香菸予街坊鄰居等語(核退偵字第一一五號卷第十六頁),核與其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僅將仿冒商標之香菸賣予屏東縣住處之鄰居,為警查獲當日係因駕車至高雄地區購物吃飯,因其弟形跡可疑遭警盤查而循線查獲藏放於車內之扣案香菸一批,其並未在高雄地區販賣仿冒商標之香菸等語相符(本院卷第十五、十六頁),足見公訴人所指之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應係被告為警查獲之處所,而非犯罪行為地。此外,遍查全卷均無被告於本院轄區內涉犯檢察官所指之販賣仿冒商標香菸犯行之事實及證據,則被告之犯罪地亦非位於高雄地區,同堪認定。
㈢綜上,高雄地區並非被告之住所及所在地,亦非其所涉販賣仿冒商標香菸犯行之
犯罪地,檢察官逕向本院提起公訴,尚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美麗法官高增泓
法官鄭詠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妮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一│SEVENSTARS│四十包││├──┼─────────────┼───────────┼──────┤│二│SILVERSTARLET│十包││├──┼─────────────┼───────────┼──────┤│三│LONGLIFE(長壽黃硬盒)│一百八十八包││├──┼─────────────┼───────────┼──────┤│四│LONGLIFE(長壽白淡菸)│一百四十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