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一二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三0九號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一丶乙○○與其夫 許清松 感情不睦,遂懷疑許清松與甲○○有染,為確認 許某 是否在
宋女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七樓之一之住處,遂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下午二時許,與其胞妹 廖偵吟 (業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三0九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至前址查訪,惟因其等按電鈴之後無人應門,乙○○便與廖偵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僱請不知情之鎖匠 張仁俊 以開鎖之方式,無故侵入甲○○之住宅,為甲○○之大嫂 林羿 含當場發覺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關於被告僱請鎖匠無故侵入伊住宅之指訴;證人 林羿含 於警詢中證稱係被告乙○○與廖偵吟僱請鎖匠開啟告訴人甲○○門鎖之詞;證人張仁俊於警詢中證稱受僱開啟告訴人住處門鎖之詞相符,此外,並有警卷所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乙紙、現場相片影本四紙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與廖偵吟就上開無故侵入住宅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認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甲○○之住宅,犯罪之手段確有未是,且其所為亦已危及他人之居住安寧,及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足認其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係因遭丈夫暴力相向,並經告訴人之夫 蔡文仁 告知許清松與告訴人甲○○有染之情,一時情緒失控始為本件犯行之事實,業證人蔡文仁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一四一號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調查中證述在卷,且有該案卷附之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受理家庭暴力調查紀錄表、戴外科診所驗傷診斷書、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一四一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各一紙可憑,並經本院調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一四一號卷查證屬實,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悟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蔡川富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春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