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8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七號
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原名林
即鼎祥機車行被告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陸仟玖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原名 林明政 )即鼎祥機車行邀約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①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借款期間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止,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三固定計息②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借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六日止,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五固定利息;並均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分別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無結果。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原名林明政)即鼎祥機車行邀約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合計一百萬元後僅部分清償即未依約分期攤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未為受償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客戶授受信保證基金及信用卡查詢單、催收查詢單等為證,且與本院調查結果之事實相符,又被告二人均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玉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家宏~F0附表:
┌─┬───────┬─────────┬───────────┐│││利息│違約金││編│債權餘額├────┬────┼───────────┤││││││││││││││││││││新台幣│計算標準│起迄日│計算期間及利率││號││(年息%)│││││││││├─┼───────┼────┼────┼───────────┤││││自九十二│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起│││││年十二月│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一│十七萬三千│13%│十六日起│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七百八十九元││至清償日│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止│,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自九十三│自九十三年二月七日起│││││年一月六│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二│四十四萬三千│15%│日起至清│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一百七十六元││償日止│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合計:六十一萬六千九百六十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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