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七七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偽造之署名、指印及經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上之乙○○相片壹幀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
㈠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間因涉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三八○六號偵查中;同年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八號偵查中。
㈡接續於附表所示之處,偽造附表所示甲○○之署名及指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與該綽號「山豬」之成年男子間就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變造國民身分證後復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於附表所示之多次偽造「甲○○」署名及指印之犯行,乃本於一個冒用他人名義之犯意接續而為,故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且僅侵害單一法益,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與偽造署押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署押罪論處。至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署押及指印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記載,惟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逃避司法偵查機關之追緝,竟加以變造他人之國民身分證,並冒名應訊,偽簽署押,足見其法紀觀念淡薄,心存僥倖,且其所為不僅陷被冒名之被害人於受無謂追訴之危險境地,亦損及政府機關對該等證件管理之正確性及偵查追訴犯罪之正確性,惡性非輕,惟考量其犯罪後供認無隱,非無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甲○○」署名及指印,為被告所偽造,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經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一枚上所黏貼之被告照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洪乙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進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編號偽造署押之處偽造之署押數量
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九十二甲○○署名一枚及指印六枚
年五月四日零時四時五分偵訊筆錄
二、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九十二甲○○署名一枚及指印四枚
年五月四日九時五十五分偵訊筆錄
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甲○○署名一枚及指印三枚
筆錄
四、逮捕通知書甲○○署名及指印各一枚
五、通知親友通知書甲○○署名及指印各一枚
六、夜間詢問同意書甲○○署名及指印各一枚
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甲○○署名一枚
年五月四日訊問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