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四八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剪刀壹支、手套貳個及扳手陸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螺絲起子二支、剪刀一支及扳手六支等物,騎乘鑫旺企業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先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九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鎮○○○路手巾寮段之「土地公廟」內,竊取甲○○所管理之上開「土地公廟」內之監視鏡頭(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一個得手,復於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鎮○○路○○○○號二樓已停業之「肯德基炸雞店」內,竊盜丙○○所有之白鐵飾條三十三條(每支約長一四一公分,價值共約二萬六千四百元)得手;嗣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鎮○○路○○○○號二樓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白鐵飾條三十三條、監視鏡頭一個、螺絲起子二支、剪刀一支、手套二個及扳手六支等物。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丁○○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及丙○○於警詢、偵查時供述之情節相當,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及查獲照片十幀等資料在卷可稽,復有螺絲起子二支、剪刀一支、手套二個及扳手六支等物扣案可証,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螺絲起子、扳手及剪刀均質地堅硬,客觀上皆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均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即依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自食其力,竟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財物,且其曾多次涉犯竊盜案件,猶不知改過遷善,更犯本案,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惟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生損害,竊取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螺絲起子二支、剪刀一支、手套二個及扳手六支,均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爰皆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