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家訴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不成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家訴字第一四四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 律師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一年間相識,成為男女朋友後,於000年0月00日生下長女 郭昭鈴 ,為了給長女一個名份,兩造即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未有任何公開儀式,亦無宴請親友之情況下,逕於空白結婚證書上簽章,並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持該份結婚證書赴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故兩造之婚姻即因無舉行公開儀式,而不符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之規定,為此請求判決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雖未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舉行結婚典禮,嗣後亦無辦理喜宴,惟其與原告已辦理戶籍登記十二年了,且原告之父 郭永銘 死亡時,在訃文上,原告及被告同列為孝男及孝媳,足見兩造間確有結婚等語置辯。
三、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又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既為「推定」自得以反證推翻之,另婚姻無效之訴與婚姻不成立之訴不同,兩造未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舉行公開儀式,亦即無結婚之事實,僅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核此情形係屬婚姻不成立,與結婚而不具備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應為無效者不同,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九號、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曾赴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惟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各乙份為證,並據證人即原告之母甲○○○到庭證稱:「(問:當初是否有迎娶被告?)沒有,因為當初是兩造互相喜歡,因為兩造有親戚關係,但是後來小孩出生了,我們有辦理訂婚,並且送餅,但是沒有辦理喜宴請客。」、「(問:小孩都已經出生了,為何沒有結婚?)小孩出生了,兩造才去辦理訂婚,本來是要請客,但是被告的姐姐說不用請客」、「(問:訂婚當天媒人是否在場?)沒有,隔了好幾天我與兒子去媒人家找她,要她在結婚證書上簽名、蓋章,訂婚當天只有兩造、我及被告的姐姐在場」等語綦詳,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足證兩造僅有訂婚,並未舉行結婚之法定公開儀式。
被告雖主張原告之父郭永銘死亡時,在訃文上,原告及被告同列為孝男及孝媳,足見兩造間確有結婚云云,惟兩造是否有結婚,應就兩造有無舉行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等要件為認定,不因上開訃文上將被告列為媳婦,即認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故被告主張原告之父郭永銘死亡時,原告之家人有將伊以媳婦之身分列名於訃文上,足見兩造有結婚云云,不值為取。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並無舉行任何之公開儀式,堪信為真實。是以兩造雖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持結婚證書向戶政機關申請為結婚登記,依法而得推定其等業已結婚,惟兩造結婚並未舉行公開之禮儀使他人得以共見共聞,已如上述,故其等已結婚之推定自因此而經推翻。是兩造既未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舉行公開儀式,亦即無結婚之事實,其等僅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核此情形即屬婚姻不成立,而兩造於戶籍資料上因有上開記事,其等即有被認定業已合法結婚之危險,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本件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依法洵屬正當,自應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郭佳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須於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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