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四六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衍志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二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三七一號),提起上訴,及移五五三○號、第一五五八六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十一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巷○弄○號自宅門口,因與前來催討會款之合會會員乙○○○發生口角,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動手抓住乙○○○左臂,將之往外推扯而撞及住家門板,致乙○○○受有左臂外傷、左上臂瘀血四*二公分、前胸挫傷之傷害;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同於前開住所門口,因乙○○○復前來催討會款,甲○○僅因雙方再起口角,竟承上開傷害之概括犯意,出手推扯乙○○○而撞及住家鐵門,致乙○○○受有右手臂皮下瘀青三*二公分、右手腕皮下瘀青四*三公分、右手尾指中節紅腫二*一公分、右手肘紅腫三*二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受傷情節相符,證人即被告之夫 郭來傳 對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當日案發情景,亦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太太與乙○○○因為會錢之事在一樓吵,我下樓看,看到他們二人在推來推去,我太太‧‧不小心撞到乙○○○的,但我沒有注意撞到何處」等語(見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三七一號偵查卷第六頁),就證人所證其看到之爭吵情形,足證告訴人指訴被告推扯伊致撞擊門板乙節非虛。此外,告訴人因此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亦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先後二次傷害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普通傷害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之犯行起訴,惟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之傷害犯行既與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公訴人請求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判,併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僅就被告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之傷害犯行加以審判,而未就被告所為其他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犯行一併審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原係告訴人參加之合會會首,對於合會債務糾紛,不思與會員循理性互信方式協議解決,竟仍推扯他人身體成傷,且犯後尚一再指責告訴人,本不宜寬恕,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當庭達成和解,賠償相當之金額,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自新。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憑,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顯見已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卓立婷法官蔡川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