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七六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0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各商標圖樣,係如附表所示商標專用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已取得商標專用權,並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商標專用範圍之商品,現仍在如附表所示之專用期限內,且未經右揭商標專用權人同意,不得使用附表所示商標於前開指定專用範圍之商品上,竟基於販賣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間起,在其擺設於高雄市○○區○○路與鼎山街之天天黃昏市場內攤位處,以每件如附表所示之背心、外套均新台幣(以下同)二百元之價格,向位於高雄市○○區○○街吉利服飾店之姓名年籍不詳之負責人購入如附表查扣所示之各種類衣物,且以上開背心、外套每件均二百九十元之價格出售,連續多次在前開攤位陳列販賣該等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之商品予不特定之顧客以牟利。嗣於九十三年四月十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上址攤位販售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二、被告甲○○固於警、偵訊時坦承販入並售出本件查扣之仿冒商品,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不知係仿冒品云云。惟查,本件查扣牛仔褲一百四十九件、外套三件上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分別係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專用權人申請登記註冊之商標圖樣,業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賴麗玉 於警詢指訴綦詳,復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證明文件、商標註冊登記資料、並有查獲之現場及仿冒商品照片三幀均附卷足稽,以及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扣案可資證明;而扣案附表所示查扣商品,經鑑定結果認係仿冒品,且發現扣案物品來源不明,均非來自原授權廠商,品質、製工均甚粗糙,與真品有顯著之差異,且欠缺原廠商品之標示品牌,又價格與真品市價相差懸殊等,此有鑑定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時值政府大力查禁仿冒商品,電子及平面媒體亦均不乏宣導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廣告文宣,是禁售仿冒商品已為一般國民所共知,且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專用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並指定使用於衣服,褲子等商品,已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品質著有商譽,為業者及消費大眾所共知,本件被告以顯低於市價販售商品,堪認其應明知所販售之物係仿冒前揭商標之商品無訛,其違反商標法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能,企業均投入相當之時間及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以使其商標得具有代表一定品質及商譽之效果,被告貪圖小利,擅自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對於商標權人之權益自構成侵害,惟因其販賣數量尚少,所生實害非重,但其犯後竟仍飾詞狡辯,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高思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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