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三七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部分,將「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上午十時四十四分許」,補充並更正為「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上午十時四十四分二十七秒許起至同日上午十時四十六分四十三秒許止」;將「未經 許智棋 、乙○○之同意而使用由乙○○申請、許智棋使用之『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之天堂遊戲之帳號、密碼進入『白畫』伺服器,將角色『瘋狗凱子』內」,補充為「未經許智棋、乙○○之同意,無故輸入由乙○○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申請、同意許智棋使用,於遊戲橘子公司所代理之「天堂」網路遊戲中使用之帳號、密碼,而入侵遊戲橘子公司之電腦「白畫」伺服器主機,將乙○○於前開遊戲中所扮演角色『瘋狗凱子」所有」;將「『+7紅騎士頭巾』等道具領出」,補充為「『+8日本劍』、『+7紅騎士頭巾』等道具之電磁紀錄領出」;將「Cjghueiopry」,更正為「Cjghjueiopry」;將「將前開道具轉移至其所有人物身上,致生損害於乙○○」,補充為「將前開道具之電磁紀錄轉移予其於上開遊戲中所扮演之前揭角色,而取得前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輸入乙○○於前開「天堂」網路遊戲中使用之帳戶、密碼,以前述方式,取得上開電磁紀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事先即告知許智棋,欲將前開電磁紀錄轉移予伊所扮演之前揭角色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初訊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許智棋於偵查中結證:不知甲○○將上開道具轉移等語明確,復有帳號證明書、遊戲歷程、IP位址使用者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事後翻異,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同法第三百五十八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尚有未洽,應予更正。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無故多次取得告訴人之電磁紀錄,乃基於同一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犯意下之接續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單純一罪。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所得財物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處如主文所示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伍逸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