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一八號、第四二八一號、第四四七三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驗後淨重零點貳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以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一三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九十三年間,甲○○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OO號判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施用毒品之惡習,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八月八日止,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五樓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注入注射針筒後,施打於手臂上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次。嗣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確實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三份在卷可憑,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驗後淨重零點二四公克,見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份)及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一支在卷可資佐證,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有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連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連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連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卻仍違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並不知悔改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身體健康,並未危及他人,及其施用之期間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驗後淨重零點二四公克),均係供被告施用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良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附表:
┌──┬───────┬───────┬──────┐│編號│查獲時間│查獲地點│扣案物品│├──┼───────┼───────┼──────┤│一│九十三年七月三│高雄市前鎮區中│海洛因一包(│││十日十七時四十│山路與凱旋路口│驗後淨重零點│││五分許││一公克)│├──┼───────┼───────┼──────┤│二│九十三年八月三│高雄市苓雅區正│注射針筒一支│││日二十二時十三│言路六十四巷十││││分許│六號五樓││├──┼───────┼───────┼──────┤│三│九十三年八月十│高雄市前鎮區一│海洛因一包(│││日十七時二十分│心路與復興三路│驗後淨重零點│││許│口│一四公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