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
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南福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甲○○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壹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南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南福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邀同告丁○○、甲○○二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八十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借款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固定計息。本息並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按期攤還,如不依約清償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自應償付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南福公司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丁○○、甲○○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南福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爰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提出書狀記載略謂:其等雖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未按時繳款,惟已與原告另行協議清償辦法,並無違約及喪失期限利益之情,原告請求顯有違誤,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南福公司偕同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後,未依約分期攤還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後尚有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放款餘額查詢表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為調查之結果,亦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被告雖抗辯已與原告另行協議清償辦法,惟此除為原告所否認外(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縱有清償辦法之協議,因被告確未依約攤還本金,仍無法改變系爭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視為到期之事實,故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反可由其等尚不否認曾向原告借款等情,足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宗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孟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