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二О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六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商標圖樣,係如附表一、二所示商標專用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已取得商標專用權,並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二所示商標專用範圍之商品,現仍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專用期限內,且未經右揭商標專用權人同意,不得使用附表一、二所示商標於前開指定專用範圍之商品上,竟基於販賣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間,經由電腦網路拍賣網站之聯繫,連續多次以各該仿冒商品每件新台幣(以下同)五十至一百元之不等價格販入如附表一所示各種查扣商品之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商品,以及如附表二所示各種查扣商品之使用近似商標之仿冒商品,並在其高雄市○○區○○○路黃昏市場內其所擺設之攤位上,再以各該仿冒商品每件一百至二百元不等之價格,連續多次販售該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含相同商標及近似商標部分)之商品予不特定之顧客以牟利。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許,在上址攤位處販售如附表一、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二、訊據被告甲○○(聲請人誤載為 徐春美 )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販賣如附表一、二所示數量、種類之仿冒商標商品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不知道該等商品係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云云。然查:扣案如附表所示數量、種類之仿冒商標商品確係仿冒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香奈兒公司、克麗絲汀迪奧公司商標專用權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等情,亦經鑑定人 賴麗玉 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鑑定證明書、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商標登記註冊資料及照片二十張等附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數量、種類之仿冒商標商品扣案可資佐證,按附表所示之商標名稱、圖樣及其產品,均屬國際知名品牌,為一般公眾所週知,而扣案之物品均屬仿冒品,其製作粗糙,來源不明,且被告購入與賣出之價格,均與真品價相去甚遠,是被告辯稱不知為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云云,顯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罪。被告一販賣行為販賣如附表一所示相同商標商品及如附表二所示近似商標商品,侵害多數商標圖樣之商標專用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仍從一販賣相同商標之商品罪處斷。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能,企業均投入相當之時間及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以使其商標得具有代表一定品質及商譽之效果,被告貪圖小利,擅自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對於商標權人之權益自構成侵害,惟因其販賣數量非少,且於熱鬧市集處擺攤販賣,所生實害不輕,而其犯後竟仍飾詞狡辯,否認犯行,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高思大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