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四二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肆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五點一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二成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六十萬三千五百零九元,及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零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一一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者,按前開利率加計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前開利率加計二成違約金。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利息及違約金減縮為如主文所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用八十萬元,期限七年,即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止,利率自第一期至第二十四期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零七減十點二八碼(每碼百分之零點二五),計為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第二十五期至第八十四期按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六碼,嗣後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基本放款利率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二成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乙○○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未按期攤還本金,依綜合消費放款借據之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乙○○則以:伊現在繳息正常,對於欠款金額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基本放款利率查詢表、放款戶全戶查詢表各一份(見本院卷第七頁至第十一頁、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為證,被告乙○○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不否認,被告丁○○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乙○○、丁○○分別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陳嘉惠~B法官秦慧君~B法官方錦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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