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三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舉發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八時十五分,行經台中路與復興路口處,因「1、騎機車未依二段式左轉;2、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人員之指揮」違規,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經原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本所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二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異議人並未行經該違規地點,竟遭第三分局逕行舉發,異議人於當日八時四分已到達本人服務公司且未外出,顯見與違規事實完全不符,恐係該員警誤認車牌或本人車牌遭人仿造,且填單警員亦經塗改,本件違規決非本人所為,本人亦不可能於八時十五分到達違規地點,顯見該車牌應係遭不法歹徒仿造,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稱舉發違規時間,正值其到公司上班時間並無外出,此有受處分人出具其服務之「家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放勤紀錄表及勞工保險卡各一份附卷可稽,且XM5-765號機車係異議人平時及上、下班之用,亦經證人即異議人公司之保全人員 謝崇裕 到庭證稱:當天八點十五分他(指異議人)在我們公司上班,他有騎機車進廠。因為上班要打卡,打卡時是把機車停下來,打完卡順便騎機車把車停放好,我可以確定當天異議人有把機車騎進來。當天異議人都沒有出去過,除了下班,因為有打卡紀錄,他跟他的機車進來就沒有再出去,因為我們管制很嚴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庭訊筆錄)。是受處分人所辯,可以採信。另本件原舉發單位並未能提出該車違規時之機車照片或其他具體證據以資佐証,而舉發員警在庭亦無法確認異議人是否即為當日違規之騎士,故不能排除員警於匆促間有誤認車牌之可能性,是受處分人違規事實,証据即嫌不足。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