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四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朱從龍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0六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甲○○為吊車司機,平日以駕駛吊車在工地吊運建材為業,駕駛為其附隨業務。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六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速限五十公里之台中市○區○○路往同市○○路方向行駛,同日六時四十五分許,途經台中市○區○○路、成功路近行人穿越道前,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維持時速約五十公里速度行駛,且疏於注意與其併行車輛之動態,適有 劉露香 騎乘腳踏車與甲○○所
駕車輛同向,亦疏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而在前開路口前發生擦撞,其客車右前側車身碰撞腳踏車左側倒地,致劉露香受有頭部挫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九十三年四月五日死亡。
二、案經甲○○於犯罪後未發覺前,向警自首,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乙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害人劉露香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為車輛駕駛人,前開交通規則應為其所詳知,其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為吊車司機,平日以駕駛吊車在工地吊運建材為業,業據其陳明於卷,駕駛為其附隨業務,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於死,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向警報案自首,有警局筆錄可稽,並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當庭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過失致犯本罪,其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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