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6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訴字第二六二一號
原告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丁○○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零貳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柒拾萬零柒仟柒佰玖拾壹元整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二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訴外人 郭旭盛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百分之0.八五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後之年利率重新計算利率。償還方法:自借款日起按月付息,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按付息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繳息,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五五三七號拍賣實行分配,受償總額一百一十一萬八千三百一十元,包含本金五十九萬二千二百零九元及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一日止之利息五十二萬六千一百零一元,尚欠本金一百七十萬七千七百九十一元及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一日止之違約金九萬二千四百三十二元(以上合計一百八十萬零二百二十三元)暨九十年二月二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受償(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八點一七,減百分之0.八五,利率為百分之七點三二)。原告得請求被告一次清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立約人對貴社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為兩造合意管轄之法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借款申請書、部分還款明細表、分配表、金融機構牌告利率異動表各一份、授信約定書二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既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自視為全部到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百八十萬零二百二十三元,及其中本金部分一百七十萬七千七百九十一元自九十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二三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文爵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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