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О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六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六十七年起即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中曾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二0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二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七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八年一月二日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十一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與福音街口處,徒手進入乙○○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五六0九號車內,竊取零錢新臺幣(下同)三十元得手後,適為車主乙○○發現報警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遭竊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二六頁至第二七頁警詢筆錄),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二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確定,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民國六十七年起即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中曾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二0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二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七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八年一月二日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資料可按,素行不佳,竟於竊盜前案科處之強制工作暨有期徒刑執行甫畢未幾,因圖私利,復為本件竊盜犯行,顯未見矯治教化之效,量刑不宜過輕,惟念及其犯罪手段平和,犯罪所得僅三十元,被害人事後亦領回所失財物,法益侵害尚屬輕微,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斟酌被告前案量刑輕重等一切情狀,從適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吳崇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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