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五О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61─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舉發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十時二十六分許,在國道四號西向神岡出口處,因「駕照吊扣中駕車」違規,受處分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函覆違規屬實,本站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六萬元整並吊銷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本人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搭乘 陳龍通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大營拖車至神岡送貨櫃,於九點三十分左右在神岡交流道出口處沒有拋錨,駕駛人陳龍通馬上下車到附近加油站買油,本人下車至車後方,指示車輛行駛,以免發生危險。於十點十分國道警察前來,要本人出示證件查看,本人稱該車係陳龍通所駕駛,但該組隊員不信,就問本人戶籍資料,並向該隊查詢後,就在其警車內,開單舉發本人「吊扣中駕駛」,即以「允許無照吊扣中甲○○駕駛635─KD車」為由,開出罰單二張,本人不服,已提出申訴未獲准,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台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吊銷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十時二十六分許,在國道四號西向神岡出口處,因「駕照吊扣中駕車」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掣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等情,有前揭舉發通知單及原舉發單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公警三交訴字第0930001927號函說明各一份在卷可稽。另據証人即本件舉發員警呂永河到庭證述舉發情形,稱:當時我們巡邏到國道四號西向神岡出口匝道,有一部車號000000的故障車停在匝道路肩,後面沒有擺設安全標誌,我們就下車察看,在現場只有一人,我問他這車是誰開的,那人說是我開的,當時那人站在車頭。我就說請出示駕照,他說沒有帶,且身分證、健保任何資料都沒有帶。我就叫他寫紅單另外空白地方寫名字,他原先是寫陳龍通,我詳細查證之後,他就承認他不是陳龍通,他是甲○○,我就以甲○○的年籍資料舉發,陳龍通的資料是他寫的,甲○○的資料是我根據他說的記載,指印是他親自蓋的,且車是他開的。(法官問:他當時有無講說是別人跟他一起開,只是離開,是別人駕駛這些話?)沒有。(法官問:你當時為何會查是否他真的是陳龍通?)我會查陳龍通是因為他寫年籍資料的時候有遲疑的現象,所以我才會查。高速公路匝道是一個封閉的道路,當場只有他一人,應該不會有別人,駕駛人就是他,且當時他也承認,警員製單時他也承認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庭訊筆錄)。是依證人所述當天車號000000確係由異議人所駕駛,則異議人於前揭時、地之違規事實可以認定。此外,異議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故不到庭應訊,本院經查亦無何證據足資證明值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空言指摘原處分不當尚屬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並無不當。故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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