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8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8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八二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ZG0000000、II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分別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查獲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速限100公里,時速114公里,超速14公里」、「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經科學儀器判讀)時速91公里,限速60公里」違規,並掣開第ZG0000000、II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本所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G0000000、II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罰鍰新台幣六千元、二千四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原戶籍地因孩子學籍問題,故設籍與居住地不同,原戶籍地有親友居住,但不知已遷移。作為一個好國民,理當善盡義務,但在不知情的狀況下,的確冤枉,又在經濟拮据的情況下,請裁定不加倍罰鍰,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守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而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復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之規定(即送達處所之送達及補充送達)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亦分別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一、二項所明定。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十三時三十一分許,行經縣一四二縣六點五公里處及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十三時零一分,行經國道三號南下二四一公里處,有超速違規之事實,有彰警交字第II0000000號及公警局交字第ZG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暨違規採證照片二幀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於前揭時、地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雖受處分人辯稱:因未居住於戶籍地,故未收受舉發通知單云云,惟前揭舉發通知單業由原舉發單位以郵局掛號方式寄發至受處分人當時登記之戶籍地即「台中市○區○○路○○○號」,有前揭舉發通知單影本、受處分人之戶籍謄本各一紙在卷可參,嗣因「逾期招領」無法送達而退件,原舉發單位遂依法辦理寄存送達等情,有郵政機關寄存逾期退回章二只存卷可憑,足見其送達過程,均屬依法有據,並無違誤。從而,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既有前揭違規行為,且違規通知單依其當時之戶籍地址寄送在無法送達而退件後,原舉發單位亦已依法辦理寄存送達,當已生送達之效力。原處分機關本於上開舉發通知單,在未有繳交罰鍰紀錄下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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