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7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九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永保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設台中市○○區○○路一段五四號一樓代表人 陳文錦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舉發受處分人永保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十三時十六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六五公里南下處,因「行速一二二公里,限速一一0公里,超速十二公里(經雷設測定)」違規,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復經原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該所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則以:舉發照片之車牌號碼不清楚,是否可調清楚之照片,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違反者,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永保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十三時十六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六五公里南下處,因超速違規,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逕行掣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雖異議人辯稱:舉發照片之車牌號碼不清楚云云,惟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九十四年一月六日公警六交訴字第0930003538號函說明:查據存證影像及所列印之採證照片,違規車輛係朋馳廠牌、黑色自小客車,車號為00-0000號,經查詢電腦車籍作業系統比對,YY-4531號符合採證照片之特徵,並檢附車籍作業系統集中查詢資料、YY-4531號車籍資料各一份及加印採證照片四幀供參等語,並有該函、採證照片暨該路段全程動態錄影光碟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檢視原舉發單位所提之採證相片,該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確係YY-4531號無誤,是異議人所有之車輛於前揭時、地之違規事實可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