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署押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一一六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丙○○」署押壹拾捌枚(含簽名陸枚、指紋壹拾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另行審結)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五十巷八號六樓之三一租處,因持有槍彈及施用毒品為警查獲時,甲○○適在該處。詎甲○○、乙○○均未立即開門讓警察進入,甲○○並以丙○○名義與警方人員應對,直至警方徵得上址屋主 許紹桂 同意後,使用強制力打開大門後方得進入,並查獲槍彈、毒品等違禁物品。詎料,甲○○為掩飾其真實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冒用「丙○○」名義應訊,接續於如附表所載文書,偽簽「丙○○」姓名,並以「丙○○」名義於簽名末、刪改處及騎縫處按捺指紋,共計偽造「丙○○」署押十八枚(含簽名六枚、指紋十二枚),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調查犯罪嫌疑人之正確性及丙○○本人。嗣因乙○○告以警員甲○○並非丙○○本人,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開犯罪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時陳稱其所有國民身分證影本曾遺失,且其未曾承租過臺中市○區○○路一段五十巷八號六樓之三一房屋等情相合,並經證人即查獲警員丁○○於偵訊時證述綦詳,此外,復有如附表所載文書上有偽造之「丙○○」署押共十八枚(簽名六枚、指紋十二枚)可資佐證。雖被告供稱其之所以冒用「丙○○」名義應訊,主要係因為遭受同案被告乙○○之恐嚇(此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才不得不冒名應訊,惟就其所供稱案發當時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五十巷八號六樓之三一屋內時,同案被告乙○○拿出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要伊以丙○○名義與警方應對,告稱沒有乙○○此人,後來警方人員遂以丙○○名義詢問伊相關問題,伊遂將錯就錯,冒用丙○○名義應訊等情。觀被告所述該等情節,縱使同案被告乙○○於屋內時確實要求被告以丙○○名義應訊,然被告於警方使用強制力進入屋內查緝同案被告乙○○到案時,被告已無再遭同案被告乙○○恐嚇之疑慮,自可向警方坦白,況其為甲○○抑或丙○○,均不影響其在場之事實,同案被告乙○○業已坦承其持有槍彈、偽造文書及施用毒品等犯行,此觀其於歷次之警、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之筆錄可明,被告無庸慮及其是否可能因屋內遭查獲違禁之毒品及槍彈而有遭訴追之危險,自應當誠實告以姓名,卻此不為,自難掩其有偽造署押之犯行。如其先前確實遭受同案被告乙○○之恐嚇及毆打行為,致不得不以丙○○名義與警方對峙,致將錯就錯,而以「丙○○」名義應訊乙節屬實,亦僅屬其犯案動機是否正確,對於其冒用「丙○○」名義應訊犯行之成立則不生何影響。而被告冒用丙○○名義應訊,明顯誤導警察機關緝獲犯罪嫌疑人別之正確性,並使丙○○本人受有刑事訴追之訟累及影響其名譽,顯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至明,足見被告前開偽造署押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其在同一事件,先後多次冒用「丙○○」名義在上開文書上簽名、捺指紋而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為接續犯,應以一罪論。另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作用在示其承認所簽署之文書效力,若以捺指紋以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本件被告於如附表所載文書簽署「丙○○」之姓名外,尚於其上捺指紋,表示確認筆錄之記載,揆諸前揭說明,捺指紋亦屬該罪所謂之「署押」,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掩飾其身分,竟利用丙○○名義應訊,不敢坦承過錯,顯有可議,惟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無誤,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偽造如附表所示「丙○○」署押十八枚(含簽名六枚、指紋十二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
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偽造署押所在│偽造署押名稱及數量│├───┼─────────┼───────────┤│一│93.05.26│「丙○○」簽名四枚│││警詢筆錄│指紋十枚│├───┼─────────┼───────────┤│二│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丙○○」簽名一枚││││指紋一枚│├───┼─────────┼───────────┤│三│扣押物品目錄表│「丙○○」簽名一枚││││指紋一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