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2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2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二00七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年度易字第一0四六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五00號),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判決移送本院審理(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0一號),嗣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記載:「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0三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一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前四日內之某時,在其位於台北市○○區○○路一段二五二巷十八號四樓之住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通知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採尿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而由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伍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送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二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及證據除補充記載:「並有上開裁定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又上開查獲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法務部調查局複驗之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局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0四八四六五號之檢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雅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如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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