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7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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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7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八七號
原告桃園縣觀音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以丁○○(按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到期日為八十四年三月三日,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五按月計付,並隨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甲○○到期未依約清償,除繳自八十四年二月八日止之利息外,餘款屢經催討,迄未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轉帳支出暨收入傳票、放款帳卡、放款利率核定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授信約定書附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轉帳支出暨收入傳票、放款帳卡、放款利率核定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甲○○借款到期未依約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明珠
法官陳博文法官孫曉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袁以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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