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5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一五號
原告中央信託局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戊○○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柒萬叁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九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又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未償還時,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複利計算。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目前為百分之八.三八)率減百分之○.四八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如有一期未能如期攤還者,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又被告遲延交付利息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者,得將遲延利息滾入本金計算複利。惟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交付本息,尚有本金九十七萬三千零六十元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帳卡明細表、牌告利率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原告所出具之消費性借款契約書第八條約定:「..如違背本契約規定之各條款經過貴局提起訴訟時,由貴局營業所在地之法院審理...」,是原告向兩造合意所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事實欄所載之證物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于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