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1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八一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右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警訊、偵查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之指訴。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失竊袈裟之照片一幀。
三、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經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亦屬一致,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失竊袈裟之照片一幀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甲○○之品行、因貪小便宜一時失慮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非亟惡、所生損害程度及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對於犯行尚能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惕來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汪漢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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