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七八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三號、第三七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二人固坦承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有發生爭執情事,惟否認有傷害對方之行為,乙○○○辯稱:甲○○因家庭細故於該日至公園找伊,雙方一言不合,詎甲○○即出手推擠,伊因立於上一階梯,見狀立即後退,甲○○自己失足跌倒受傷,伊並未出手毆傷甲○○云云;甲○○則辯稱:當天係乙○○○出手毆打伊,致伊受有較重之傷害,而乙○○○僅手部有擦傷等較輕之傷害,若伊有心毆打對方,如何可能乙○○○僅有手部受傷,伊不可能出手毆打對方手部,足見係乙○○○出手毆打伊云云。經查,乙○○○、甲○○二人因發生爭執,乙○○○左手掌背有三處小抓傷痕以及一處刮傷痕,另右手無名指有一處淺刮傷痕,甲○○則有左膝臏骨骨折、臉部擦傷等傷害,上揭事實,分別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傷診斷書、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北市立仁愛醫院驗傷診斷書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二人於發生爭執後,雙方確有造成身體上之傷害。而被告二人發生爭執之情形,據乙○○○所述被告甲○○係推擠不成自己摔傷,而甲○○則意指乙○○○係因傷人而自己受傷,據證人丙○○證稱:「見 黃女 對 楊陳 女士吵鬧,我們在跳元極舞,我過去勸說待我們跳完,他人二人互相抓扭頭髮,叫他們放手,他們就離開。」(參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三號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依證人所述,被告二人並非僅係推擠,且有互相扭打之行為,此所以二人間受有上揭傷害,是被告二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院綜觀上揭證據資料,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本件被告二人係分別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爰分別審酌被告乙○○○、甲○○二人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汪漢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