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5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5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四六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元興隆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之六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捌拾玖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一)被告元興隆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六○五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五計算;(二)被告丁○○、丙○○另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與原告簽訂連帶保證書,自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連帶保證凡被告元興隆有限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三千五百萬元為限額,被告丁○○、丙○○願負連帶償還責任,嗣被告元興隆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以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約定被告元興隆有限公司得自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五日止之借款有效期間內,在九百萬元之額度內循環動用借款,每筆借款期間為二個月,約定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六二五加碼年息百分之二計算,被告元興隆有限公司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動用借款,依約定應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清償,目前尚欠本金七百五十九萬元。就上開二筆借款,均約定利率得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加碼年息並得按照原告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每屆三個月檢討調整一次,並均約定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被告等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元興隆有限公司就上開二筆借款均僅付息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止,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全部借款均應視為到期,尚欠原告本金一千一百八十九萬元(第一筆借款四百三十萬元加第二筆借款七百五十九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六五計算之利息(起訴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七點六一五,加碼年息為百分之一點二五,故此二筆借款之利息為均百分之八點八六五)暨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違約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借款契約、借據、放款相關貸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元興隆有限公司、丁○○、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元興隆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與其簽立借據,向其借款四百三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六○五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五計算;被告丁○○、丙○○另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與原告簽訂連帶保證書,自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連帶保證凡被告元興隆有限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三千五百萬元為限額,被告丁○○、丙○○願負連帶償還責任,嗣被告元興隆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以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約定被告元興隆有限公司得自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五日止之借款有效期間內,在九百萬元之額度內循環動用借款,每筆借款期間為二個月,約定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六二五加碼年息百分之二計算,被告元興隆有限公司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動用借款,依約定應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清償,目前尚欠本金七百五十九萬元,就上開二筆借款,均約定利率得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加碼年息並得按照原告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每屆三個月檢討調整一次,並均約定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被告等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元興隆有限公司就上開二筆借款均僅付息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止,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全部借款均應視為到期,尚欠原告本金一千一百八十九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六五計算之利息暨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借款契約、借據、放款相關貸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千一百八十九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吳青蓉法官林庚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書記官劉芳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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