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二七號
自訴人乙○○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受僱擔任一龍起重公司挖土機操作員,於凌晨接受安扁砂石場負責人丁○○之委託,挖掘化糞池坑,於當日換裝挖土機之挖斗時,丁○○擅自操作挖土機,致挖斗連桿下垂,壓傷伊左手,使左手中指、無名指、小指受傷流血,為此提起自訴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上開意旨,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五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自訴人酒後工作,注意力不集中,且天候不良,伊當時在距離自訴人五公尺外觀看自訴人更換挖斗,並未擅自坐上挖土機駕駛台,自訴人於更換挖斗時,不慎遭挖斗上方脫落掉下來之鐵條擊中,致其左手受傷,伊見自訴人受傷,乃上前詢問傷勢,並責怪其何以酒後工作,詎自訴人竟因此心生不悅,誣指伊操作機器不當使其受傷等語置辯。本院經查,自訴人左手所受傷害,有國軍松山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據自訴人所指,此一傷勢係因被告擅自操作挖土機所致,自訴人就其上開指訴,聲請傳訊證人甲○○、丙○○二人,茲據證人甲○○證述:「(問: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自訴人有否受被告委託幫忙挖化糞池?)知道,現場的挖土機是自訴人開過來的,一般我下班時間是八、九點,我離開時看到自訴人還在現場,我只看到他一個人,我沒有與他說話,也沒有注意到他有沒有喝酒。隔天,我聽我員工說才知道自訴人的手受傷,事後自訴人他才說他的手被夾到,如何受傷的事,都沒有人看到,我後來聽我員工有兩種說法,有說被告操作挖土機不當,造成自訴人受傷,有說是自訴人自己操作不當而受傷,他們各說各話,我沒有親眼看到所以無法判斷真偽。」、另證人丙○○則證稱:「(問: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自訴人有否受被告委託幫忙挖化糞池?)那天晚上我看到他們二人在現場工作,我看到時的距離五十公尺以上,他們做什麼事情我不清楚。當天我沒注意自訴人有否喝酒,被告是砂石場的老闆,我在那裡工作不是被告委託,被告是否委託自訴人挖化糞池我不知道當天晚上我上班時我沒有看到他們二人吵架,到後來自訴人走來我們工地說他手受傷被夾到流血,他只是說被夾到,沒有說是誰害他受傷,我當時沒有聞道他身上有酒味。當天被告並沒有過來我們工地。幾天後,自訴人手包紮好,曾經到我工地走動。」(參本院九十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是證人之證詞並無法證明自訴人手部傷害確係被告所肇致,除此而外,自訴人則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佐參,是自訴人固然手部受有傷害,惟其傷害究係因何而來,何人所為,並無證據得以證明,自訴人所憑藉者,僅其指訴爾,本院認為本案自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尚屬薄弱,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揭違法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犯行,既無法證明被告犯罪,參酌上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汪漢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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