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0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四號),經本院台北簡易庭受理後(受理案號為九十年度北交簡字第七六七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前來,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上午十一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街最內側之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濱江街三六二號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在市區道路行駛時,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路口時,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駛,未留意車前狀況,適於同一時、地,甲○○乘坐由 李顏旭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營業用小客車,沿濱江街第二快車道往相同方向行駛,該營業用小客車由第二車道切換至最內側車道,至濱江街三六二號路口減速停車欲迴轉時,詎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保險桿由後撞擊甲○○乘坐之營業用小客車之左後車廂及保險桿,致甲○○受有左顳瘀傷、右臂擦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等語,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其告訴(本院台北簡易庭卷內之撤回告訴狀參照),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葉建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