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五六號
原告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邱文清 被告乙○○
丙○○住丁○○住己○○住:台北市○○區○○里○○鄰○○街○○巷○號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 黃國賢 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仟捌佰萬元,借款期限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止,約定利息按借款日起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一減百分之一點三五計算,若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自借款日起十二個月先按月繳付利息,以後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七十二期,按期於每月十六日平均攤還本金並同時繳付餘額之利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即未再依約攤還本金及利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到期,尚欠本金一千七百七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之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清償借款本金、利息明細表、放款牌告利率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借據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或台灣台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此有該約定書附卷可稽,是本院對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清償借款本金、利息明細表、放款牌告利率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乙○○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壹仟捌佰萬元,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即未再依約攤還本金及利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到期,尚欠本金一千七百七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之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依清償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欠款項壹仟柒佰柒拾萬元元,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0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謝明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