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七九三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模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
扣案之改造模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土造圓錐狀金屬彈頭之子彈肆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犯煙毒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又因犯詐欺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因犯偽造文書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明知不得無故持有、寄藏改造模型槍及子彈,竟未經許可,於九十年三月中旬某日,在台北縣○○鄉○○街○○路旁,擅收受綽號「 阿輝 」之成年男子所寄放具殺傷力之改造PERFECTA廠製口徑8mm半自動金屬模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四顆,並進而藏放在其所駕駛之S9-9837號自小客車上。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一時五十分左右,在台北市○○○路○段○○○號前停車場,經警盤查查獲,並自該車駕駛座下扣得其持有之上開槍、彈。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扣案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槍、彈為證,而該槍、彈經鑑定結果,具殺傷力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出具之鑑驗通知書在卷為憑。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模型槍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四項之寄藏改造模型槍罪,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寄藏子彈罪。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所犯,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按寄藏改造模型槍罪處斷。被告曾因犯煙毒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又因犯詐欺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因犯偽造文書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經台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罪名,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其品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社會治安之危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份,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模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土造圓錐狀金屬彈頭之子彈四顆,為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雖素行不佳,但並無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就其所為行為之嚴重性、其所表現之危險性而言,甲○認為科以刑罰即為已足,無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不為保安處分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公訴人雖另認被告受寄藏放有併未加具彈頭改造之空包彈二顆,但該二顆空包彈並不具殺傷力,有上述之鑑驗通知書附卷為憑,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改造之行為,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處被告寄藏槍、彈部分,有想像競合犯或單純一罪之關係,茲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侯水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改造模型槍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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