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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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偵字第三九七五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九九號),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分別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廿四日、七月二十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百慕達商勝家縫紉機器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簡稱勝家縫紉機器公司)所屬南投縣草屯門市部購買電視機各一台,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分期總價金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三萬一千元、一萬二千七百九十元,價款均分十二期給付,除頭期款為三千五百元、一千九百元外,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止,每一月為一期,每期付款二千五百元及九百九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南投縣○○鎮○○路○○○號三樓,而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及申辦附條件買賣登記,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乙○○在取得標的物後,僅分別付款九期及二期價款後,即拒不付款,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一月間,連續將該上開二標的物電視分別遷移至不明處所,致債權人勝家縫紉機器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勝家縫紉機器公司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無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甲○○於警訊、偵審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三頁反面、第二十三頁及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應收帳戶卡各二份,以及本院八十六年度北簡字第三三八四、一三七四一號宣示判決筆錄二件附卷可稽,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經前開證據補強,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被告先後二次擅自遷移動產擔保標的物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與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漏未論列連續犯行,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平和、犯人經營夜市攤販之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已經和解繳清所有分期付款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月十日公布施行,該條第一項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雖本案被告所犯罪名依修正前刑法四十一條規定,本得易科罰金,惟該法條既修正如上,仍屬法律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併予敘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業已付清所有款項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郵局匯款單據在卷可憑,此次因思慮欠周,誤罹刑典,經此有期徒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怡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巫美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