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195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九五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於犯罪事實更正 馬自達 「箱型車」一部,於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部分,敘明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查被告甲○○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無觸犯過刑事法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罪之動機、目的、所詐得保險金之數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刑三月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犯罪後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與被害人泰安公司達成和解,返還新臺幣三十萬元,此有泰安公司所立收據影本一紙在卷可稽,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朱夢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