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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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八九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分裝勺壹支(含其上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微量粉末,無法分離秤重)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有毀棄損壞、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等前科,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六號判決免刑確定。甲○○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止,在台北縣○○鄉○○街之停車場及同鄉阿柔村一號住處等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多次。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十四時許,在台北縣深坑鄉阿柔村一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施用毒品之器具分裝勺一支(其上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微量粉末,無法分離秤重)。甲○○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
(三)扣案之施用毒品器具分裝勺一支(其上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微量粉末,無法分離秤重)。
(四)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三月八日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
三、被告甲○○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於偵查中主動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 劉亞光 販賣毒品之犯行,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八一、三八八四號起訴書一份附卷可稽,該案件目前並繫屬於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一號案件審理中,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審認無訛,被告所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爰依該條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紹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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