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七七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偽造關於能力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偽造之私立淡江大學學士學位證書、英文成績單各壹份及其上之「私立淡江大學印」、「HurngJuChang」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右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警訊、偵查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私立淡江大學之指訴。
(三)私立淡江大學學士學位證書、英文成績單影本。
三、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經核與告訴人告訴人淡江大學之指訴亦屬一致,另有私立淡江大學學士學位證書、英文成績單等影本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與不詳年籍自稱「乙○○」者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偽造之私立淡江大學學士學位證書及英文成績單上之「私立淡江大學印」及「HurngJuChang」印文,亦屬偽造,公訴人未論及此,容有疏漏。上開偽造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就偽造印文部分與「乙○○」亦成立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之品行、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對於犯行尚能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惕來茲。又偽造之私立淡江大學學士學位證書及英文成績單各一份以及其上之「私立淡江大學印」、「HurngJuChang」印文各一枚均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法官汪漢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