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1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六一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復有在場目擊之證人(即告訴人甲○○之女) 林秋香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明確,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並無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所示之刑,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耿鳳君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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