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號
原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戊○○被告丁○○原住
現乙○○住花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壹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廿九日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叁佰伍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四月廿九日起至一0七年四月廿九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按月計付,並自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改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五計算,本金自八十七年五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如有一期未按時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遲延履行時,除按原訂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自逾期起六個月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款自八十八年四月廿九日起即未再繳款,其全部借款已視為到期,經原告聲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拍賣抵押物,獲償部分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外,尚欠本金玖拾萬壹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廿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訴。㈢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告之住居所,雖均非在本院轄區內,惟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十七條約定,因
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涉訟時,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按諸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玖拾萬壹仟壹佰陸拾肆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坤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王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