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二號
上訴人丁○○
居台北市○○○路○段三十八之一號三樓之一訴訟代理人 徐滄明 律師複代理人丙○○住台北市○○路○段○○○號五樓之二被上訴人永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四樓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七一六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陳述: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深知上訴人係屬無辜,故一再與上訴人就本件票款討論和解事宜,惟竟於雙方以給付五成金額之和解成立後,再度提起本件訴訟,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票款之和解內容一再出爾反爾。
(二)依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一月三十日、十二月四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職員之電話對談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先委派其法務人員乙○○與上訴人和解,嗣上訴人知悉乙○○並無決定權後,被上訴人另委派業務代表戊○○與上訴人和解,並以系爭票款金額之五成達成和解,被上訴人竟又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無理。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錄音帶一卷及其譯文影本二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面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四十六萬六千零三十七元之支票二紙,經被上訴人分別於各到期日提示,皆因上訴人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而上訴人於第一審簡易庭庭訊時亦承認上開支票確由其所簽發,故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清償票款及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二)查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答應上訴人所稱之和解條件,兩造間亦無簽署任何和解協議書,且被上訴人員工在接獲上訴人來電時,除告知和解與否均須得到業務部門主管之同意外,亦提供該部門主管之分機電話號碼,請上訴人直接向該主管洽談和解事宜,但上訴人從未與該主管聯絡,更遑論有達成和解協議,故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所稱兩造業已達成和解之情事,顯係憑空捏造,不足採信從而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付款銀行、票面金額、退票日期及支票號碼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四十六萬六千零三十七元之支票二紙,經被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退票日向上訴人為付款之提示後,竟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追索無效後,爰本於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上開票款及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固不否認前開票據確為其所簽發,惟以被上訴人曾同意以票面金額二分之一之金額和解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後竟遭退票,迄未獲清償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茲有疑義者,乃兩造是否確有如上訴人所抗辯,曾就系爭票款達成以二分之一金額和解之事實?經查,因訴外人圓智出版社倒閉,積欠被上訴人七十三萬元,被上訴人遂執上訴人所開立之系爭支票向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方片僅提及若欲和解,可以支付現金之方式就全部七十三萬元之二分之一金額去和解,若上訴人同意此項條件,被上訴人才向其主管報告請示,被上訴人欲請求者為全部票款四十六萬元,上訴人誤以為係四十六萬元之二分之一,然被上訴人員工及主管均未曾答應與上訴人和解等情,業據曾與上訴人接洽之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戊○○於第一審簡易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綦詳(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與被上訴人公司職員之電話對談內容錄音帶,惟依其自行摘錄之譯文內容以觀,被上訴人公司職員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電話中僅向上訴人表示和解條件須向業務部門轉達,非其所能決定等語;另一職員戊○○於十一月二十三日、三十日、十二月四日之電話對談中,亦僅就初步之和解條件與上訴人協商,然遍觀上訴人自行節錄之上開對話譯文,並無兩造就和解條件已達成協議之內容。是上訴人抗辯兩造曾就系爭票款達成以二分之一金額和解一節,即不足採信。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既不否認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就兩造間業已達成和解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又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則其所辯自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四十六萬六千零三十七元,及其中三十六萬零四百八十二元部分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起,其餘十萬五千五百五十五元自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斟酌兩造已和解之事實,顯屬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吳青蓉法官林庚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書記官劉芳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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