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審聲字第3號聲請人即被告 呂垣樟 (原名 呂紹霖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審訴字第170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704號案件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該案業已判決確定,上開物品並未經諭知沒收,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復按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5年7月14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而上開扣押物品雖與本件被告於105年度審訴字第1704號案件之施用毒品案件無關,然是否已無留存之必要部分,經本院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物,是否為另案偵查中之證物,函覆略以: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二十
二、二十三、二十七、二十八所示之物,為聲請人涉犯竊盜案件之扣押物,現由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000號審理中;附表編號二十一所示之物,為聲請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扣押物,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偵字第21735號偵查中;附表編號二十四至二十六、二十九、三十所示之物,因尚在調查是否涉及其他竊盜案件,現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保管中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6月30日桃檢 坤雨 106偵855字第057874號函在卷可查。是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件所示之扣案物,雖與其所涉施用毒品案件無關,惟聲請人另涉竊盜等刑事案件,是於全案情節尚未釐清前,尚難認附表所示扣押物均非得沒收之物,或無留作證據之必要。揆諸上揭規定,前開扣押物於聲請人所涉案件尚未審結前,仍有留存之必要,實不宜於現階段逕行發還。綜上所述,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小腿束套1雙│├───┼─────────┤│二│手套共7雙│├───┼─────────┤│三│褲子1件│├───┼─────────┤│四│皮鞋1雙│├───┼─────────┤│五│眼鏡共2支│├───┼─────────┤│六│口罩共3只│├───┼─────────┤│七│L型鐵撬共2支│├───┼─────────┤│八│小老虎鉗共3支│├───┼─────────┤│九│柴刀1支│├───┼─────────┤│十│六角板鎖共2支│├───┼─────────┤│十一│鏟子1支│├───┼─────────┤│十二│活動板鎖共2支│├───┼─────────┤│十三│T字型開鎖器共2支│├───┼─────────┤│十四│螺絲起子共7支│├───┼─────────┤│十五│剪刀共2支│├───┼─────────┤│十六│美工刀1支│├───┼─────────┤│十七│六角活動板鎖1組│├───┼─────────┤│十八│板手共22支│├───┼─────────┤│十九│無線電1支│├───┼─────────┤│二十│行車電腦1臺│├───┼─────────┤│二十一│武士刀1支│├───┼─────────┤│二十二│衛星導航1臺│├───┼─────────┤│二十三│行車紀錄器1臺│├───┼─────────┤│二十四│相機1臺│├───┼─────────┤│二十五│手錶共3只│├───┼─────────┤│二十六│項鍊墜子共3顆│├───┼─────────┤│二十七│SIM卡1張│├───┼─────────┤│二十八│行動電話1支│├───┼─────────┤│二十九│錫製小酒瓶1個│├───┼─────────┤│三十│木雕貔貅1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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